第IV部
非法集結、暴動及相類罪行
(格式變更——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由1970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0.
暴動者拆卸建築物等行為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拆掉或摧毀,或非法着手拆掉或摧毀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船隻、建築物、鐵路、機器或構築物,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21.
暴動者破壞建築物、機器等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破壞第20條所指明的任何物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22.
以暴動方式阻止船舶、航空器或鐵路列車的開行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地和以武力阻止、阻撓或妨礙,或企圖阻止、阻撓或妨礙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的起卸或開行,或為此目的而非法地和以武力登上或企圖登上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3.
強行進入
(1)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亦不論該暴力行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實際武力、作出恐嚇或砸開任何建築物,或集合數目不尋常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看管的,本條並不將該項進入定為罪行。
(由1970年第31號第13條代替)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4.
強佔處所
任何人針對依法有權管有處所的人而非法管有該處所,而其管有的方式相當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可能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5.
在公眾地方打鬥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70年第31號第14條修訂;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6.
公眾聚集中倡議使用暴力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而在公眾聚集中發表任何聲明,或其所作出的行為,為
意圖
煽惑或誘使他人作出以下作為,或為其明知或應該知道相當可能會煽惑或誘使他人作出以下作為者 ——
(由1970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
(a)
殺死任何人或任何類別或群體的人,或傷害他們的身體;
(b)
摧毀或破壞任何財產;或
(c)
用武力或威嚇手段永久或暫時剝奪他人對任何財產的管有或使用,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點解警方唔使用“簡易定罪”呢張王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