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須 說 明 賣 家 確 認 人 身 份
在 物 業 交 易 過 程 中 , 地 產 代 理 扮 演 相 當 重 要 的 角 色 , 尤 其 作 為 雙 邊 代 理 , 更 有 責 任 保 障 買 賣 雙 方 的 利 益 。 惟 代 理 業 界 良 莠 不 齊 , 更 混 雜 不 少 「 呃 飯 食 」 之 徒 , 正 如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早 前 便 處 理 過 一 宗 因 代 理 疏 忽 , 招 致 買 方 損 失 定 金 的 投 訴 , 值 得 讀 者 引 以 為 鑑 , 加 以 提 防 。
地 監 局 透 露 , 早 前 一 間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受 委 託 為 獨 家 代 理 , 推 銷 九 龍 區 一 幢 商 住 大 廈 的 所 有 單 位 和 地 下 舖 位 , 碰 巧 有 買 家 正 在 物 色 地 舖 , 於 是 在 該 代 理 公 司 一 名 營 業 員 陪 同 下 , 參 觀 大 廈 地 下 一 個 舖 位 。
買 家 參 觀 後 , 覺 得 「 心 水 」 , 於 是 透 過 營 業 員 , 簽 訂 由 賣 方 擬 定 的 標 準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 並 支 付 定 金 給 賣 方 律 師 行 。
到 簽 約 才 發 現
地 監 局 指 出 , 在 簽 署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前 , 該 營 業 員 沒 有 向 買 家 提 供 任 何 賣 方 資 料 或 查 冊 紀 錄 , 也 沒 有 說 清 楚 賣 方 是 以 甚 麼 身 份 出 售 。 直 至 買 方 代 表 律 師 準 備 正 式 買 賣 合 約 時 , 才 發 覺 賣 方 的 身 份 其 實 是 「 確 認 人 」 。
後 來 , 因 確 認 人 未 能 完 成 交 易 , 註 冊 業 主 的 承 按 銀 行 隨 即 收 回 物 業 , 並 轉 售 給 第 三 者 。 買 方 事 後 入 稟 法 院 向 確 認 人 追 討 按 金 , 雖 然 獲 判 勝 訴 , 但 由 於 確 認 人 是 一 家 無 資 產 的 有 限 公 司 , 所 以 買 家 最 終 還 是 白 白 損 失 了 定 金 。
雖 勝 訴 失 按 金
地 監 局 紀 律 委 員 會 詳 細 審 視 證 據 後 , 認 為 有 關 代 理 公 司 及 營 業 員 , 在 處 理 該 幢 大 廈 的 買 賣 手 法 上 均 有 過 失 。 地 監 局 指 出 , 放 盤 的 賣 方 只 是 剛 與 註 冊 業 主 簽 訂 買 賣 合 約 的 確 認 人 , 但 代 理 並 未 有 取 得 有 關 合 約 文 本 , 因 而 對 合 約 條 款 並 不 清 楚 。
至 於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方 面 , 只 依 賴 確 認 人 律 師 行 給 確 認 人 的 一 份 信 件 , 便 進 行 物 業 買 賣 , 信 中 雖 提 及 確 認 人 與 註 冊 業 主 簽 訂 的 買 賣 合 約 , 但 卻 完 全 沒 有 附 上 該 份 合 約 條 文 ; 而 該 合 約 , 亦 沒 有 於 土 地 註 冊 處 登 記 。
未 查 清 已 交 錢
紀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 代 理 公 司 及 營 業 員 作 為 買 家 的 代 理 , 有 責 任 保 障 客 戶 利 益 。 當 賣 方 以 確 認 人 身 份 轉 售 有 關 物 業 時 , 代 理 應 盡 量 嘗 試 取 得 業 主 與 確 認 人 之 間 的 買 賣 合 約 , 審 視 有 關 買 賣 及 交 易 條 件 , 例 如 買 賣 價 、 成 交 日 期 及 可 否 轉 讓 等 。 如 果 發 現 有 疑 問 , 代 理 應 建 議 買 家 把 定 金 交 付 律 師 行 託 管 , 及 清 楚 列 明 託 管 條 件 。
由 於 有 關 代 理 公 司 及 營 業 員 均 未 能 達 到 以 上 要 求 , 所 以 委 員 會 最 終 判 處 該 代 理 公 司 不 能 於 指 定 期 間 , 在 某 些 辦 事 處 從 事 涉 及 「 經 確 認 人 轉 售 」 物 業 的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 有 關 營 業 員 則 停 牌 4 個 月 。
資 料 來 源 ︰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