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的刑法中,無論是成文法或普通法,均沒有把偷情或通姦列為刑事罪行。故此,偷情或通姦行為均不算是犯法,而是道德上犯錯。
但在婚姻法中,通姦可成為呈請離婚的事實之一,以示該段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呈請離婚的一方若指稱對方通姦時,必須負上舉證責任。
證據可包括:情信、或由私家偵探(徵信社)所搜集到對方曾與第三者在酒店房間逗留的照片等,由於離婚是民事訴訟,舉證的標準是只須證明通姦有大於一半的機會曾經發生,舉證一方不用證明通姦事件確實發生。
夫婦的其中一方揭發對方通姦後,倘若繼續與對方同住超過六個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姦為由申請離婚。原因是雙方同住,便不能顯示呈請人無法忍受與他/她的配偶共同生活。
法例沒有要求呈請人必須交代第三者(即與答辯人通姦的人)的身份。離婚呈請書及承認通姦的陳述只須述明答辯人曾與第三者通姦,毋須交代第三者的身份。不過,如呈請人知道第三者是誰,亦可選擇述明他/她的身分。
呈請人必須提出事實證明通姦確曾發生,不能單憑直覺指控配偶通姦。指控一方須負起舉證責任,而舉證亦須達致「可能性佔優勢」的標準,並足以推翻答辯人的無罪推定。
概括來說,其實只有一個理據可以將婚姻結束,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