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有關人士須確實居於在1982年所登記的住宅搭建物,並在清拆前登記時登記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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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i)
| 有關人士須在1984至85年度進行的寮屋居民登記中已經記錄在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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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有關人士如能證明,在公布寮屋區清拆行動日之前,已在1982年登記的住宅搭建物住滿2年,並符合公屋輪候冊的其他資格準則,可獲編配一個後加上的名義輪候冊申請書編號,使他們名義上已輪候2年。持有名義輪候冊申請的人士,便符合資格根據「提前配屋計劃」入住公屋,並在選擇地區方面獲提升一級,由新界區提升至擴展市區,或由擴展市區提升至市區,但在提升選擇地區後,只可獲配翻新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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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最少一半的家庭成員必須在無任何附帶逗留條件下居港滿7年並仍在香港居住。18歲以下子女,不論居港年期長短或其父母的居留身份為何,只要在港出生並已確定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或不論在何處出生,只要父母其中一人在無任何附帶逗留條件下居港滿7年,均一律視為已符合7年居港年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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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進行清拆前登記日起至接受安置前的期間,有關人士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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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擁有或與人共同擁有任何住宅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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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訂協議購買住宅樓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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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任何擁有住宅樓宇的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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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宅樓宇包括任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戰後住宅樓宇,未落成的住宅樓宇,不受租務管制或自住的戰前住宅樓宇,建築事務監督許可的天台搭建物,用作居住用途的屋地及小型屋宇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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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受1998年9月11日或該日以後公布的清拆行動影響的寮屋居民須接受全面入息及資產評審,其全家入息及資產淨值不得超逾房屋委員會訂定的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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