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人士。(2)
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上述第(1)項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的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21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3)
《入境條例》附表1第2(a)至2(e)項所界定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只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士。(4)
在1997年7月1日或以後上述第(3)項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子女,但該子女出生時,必須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根據本條規定取得的居留權除外)。(5)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中國籍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