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使普通法與大陸法同時注重公義、民主和自由等價值,但在法理及實行上,有一定的不同之處。大陸法的源頭,是拜占庭帝國(Byzantine Empire,即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一世(Iustinianus I)重新彙編古羅馬法,於公元529年頒布一部名為《民法大全》的法典。把法律系統地集結,重新編製成法典,這個過程稱為法典化(Codification)。法典化的主要目的,就是令法源(Sources of Law)更加明確清晰,這亦是大陸法的最大特色。
兩個法系對法院的法律解釋權也有不同的見解。在普通法,由於判例對以後同類訴訟有約束力,所以解釋法律的本質等同立法。法學家哈特(H. L. A. Hart),於其著作《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指出,在普通法下,「解釋」法律就是運用司法酌情權(Judicial Discretion)透過判例訂立法律,所立的法律就是判例法(Case Law)。因此,法官會按需要對法律條文,在其判詞中作出大量解釋。在大陸法,法官則依照立法原意,應用法律(Applying the Law)判案,所作的解釋並無法律約束力,法官亦沒有「發展」法律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