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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爵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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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媽媽勳章 畀面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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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05-5-28 23:32 |只看該作者

刑事欺騙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條訂明

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條訂明: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蓄意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取得財產的擁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即視為取得該財產,而“取得”(obtain)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有。

(3) 第7條在挪佔一詞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須為本條的施行而適用,猶如該條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4) 就本條而言 ─

“欺騙手段”(deception)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或意見有關的欺騙手段。」

2. 構成這項罪行的元素包括:

(a) 以欺騙手段;

(b) 不誠實地;

(c) 取得;

(d) 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及

(e)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換言之 ─

(a) 必須有欺騙手段;

(b) 欺騙手段必須是蓄意或罔顧後果的;

(c) 財產必須是屬於另一人的;

(d) 被告必須已取得財產;

(e) 必須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f) 必須是不誠實地取得財產;及

(g) 意圖永久剝奪物主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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