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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係向2006年10 月15日座談會後,所提交的問題回覆, 雖然是2006年, 但香港一直都無更新外傭法例, 可作參考
http://www.hkemployergb.net/new_page_14.htm
勞: 謝謝你就一群外籍家庭傭工(下稱「外傭」)的僱主,查詢有關僱用外傭的安排的來函。
不少外傭僱主對於勞工法例、合約條款以至如何維繫和諧的勞資關係,都未必有深入認識,面對一些勞資問題時,難免感到困惑。勞工法例及合約條款固然會對一些僱傭條件作出基本的規範,但勞資雙方對彼此的要求仍須通過自行協商來議訂。外傭由外地來港,因文化或習慣上的差異,未必能在短期內適應新工作環境。加上外傭全職留宿僱主家中,僱傭雙方也需要時間適應及磨合。在此情況下,僱傭雙方更須要互諒互讓,坦誠溝通,以維持融洽關係。
以下我們將就來函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回覆,並提供相關的
資料以作參考。有關回覆經已徵詢入境事務處的意見。
問前8段:
因為基於大部份外傭僱主都未能清淅外傭僱傭條例的法例,甚至乎身為外傭僱主兼是香港受薪僱員的我們 亦不能熟悉現存的”香港僱傭條例”所以先咨詢兩署:
請問海外僱傭條例所有法律效應的依据是否全部是按照”香港僱傭條例”編制而確立出來???
如果是的話,可否解釋什麽叫做”連續性契約”的定義???照我們所知(根据勞工署僱傭手冊及電話咨詢熱線裡提及)”連續性契約”的定義是根椐僱員連續為僱主每星期服務滿18小時以上滿四星期(或一個月,這個署方稱為「持續期」)就有這個定義才能夠享有”香港僱傭條例”裡面所有保障,即是否未能達四星期(或一個月)就沒這保障??
如是的話,就”海外家傭合約”當中的第(10)點,「本合約任何一方可給予對方一個月書面通知或相等於一個月薪金的代通知金,以終止本合約.」又是否背道而詞??
即換句話來說,假設外傭及僱主未有”連續性契約”的「持續期」達一個月,即不會構成要賠償就有關約內的第(10)點”即時終止合約”時給予對方為數一個月書面通知或相等於一個月薪金的代通知金???
同樣,假設這合約有”連續性契約”的「持續期」的定義,即是否由外傭到港後第二天”起計”,為期一個月內就不會享有僱傭條例的保障???
另如兩處指明這不完全是建立於”香港僱傭條例”上,是外傭政策條例,又可否具體指明約內所有各點那條是外傭政策條例???
如兩處又指這是依据香港法律而編制的話,又是否又是完全按照香港法例第57章”香港僱傭條例”??
又如果不是建立於”香港僱傭條例”上,又為何不給予我們僱主與外傭另立僱傭合約??而要跟從你們所訂定的”標準合約”??
据調查所知,同樣是僱主的大商家,當他們聘用”海外僱員”到港工作,他們只需要到貴處索取一份ID(E)936的表填妥第A,B,E,F,G,L的部份然後遽交去申請工作證,而此類僱主是可以另制合約合與海外到港僱員,這是公平否???
問16:
就外傭政策方面是建基於”香港僱傭條例”上,請問家傭僱主與商家僱主之分別??另又可否解釋家庭外傭與香港僱員之工作崗位的分別?? 而”香港僱傭條例”是否真的可套用家傭僱主之身上??
答: 外籍家庭傭工在《僱傭條例》下的保障及「連續性合約」的定義(來函第一頁前八段及問題16)
本港的勞工法例一向適用於本地及外來僱員( 包括外傭) , 因此本地僱員及外傭在法律上享有相同的權利, 包括有關休息日、法定假日、有薪年假及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等僱傭保障。此安排亦為香港須履行《國際勞工公約》等有關的國際公約下的其中一項責任。儘管外傭的受僱單位並非商業機構, 但香港所有其他非商業機構或團體( 例如慈善機構)以至如聘用本地家務助理的僱主亦同樣受《僱傭條例》所規管。換言之, 《僱傭條例》的適用性並不取決於所受僱的單位或工作崗位的性質。
除法定保障外, 由於外傭從外地來港工作及全職留宿僱主家中,為了讓僱主和外傭均能在僱傭關係開始前清楚知悉有關工資、住宿等安排,外傭的「標準僱傭合約」也列明了包括規定最低工資,以及免費醫療服務、住宿和膳食( 或膳食津貼) , 以至於合約終止或屆滿時返回原居地的旅費等安排。該合約是香港特區政府唯一認可適用於聘用外傭的合約。
《僱傭條例》是規管僱傭條件的最低法定要求, 僱主可以向僱員提供比法例更佳的僱傭條款。僱主除須履行在《僱傭條例》下的責任外, 亦須遵行其所簽署的「標準僱傭合約」的條款。如果僱主與外傭所訂立的僱傭條件, 使《僱傭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 則有關條款即屬無效。
《僱傭條例》規定, 一名僱員如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四星期或以上, 而每星期最少工作18小時(在一般情況下外傭每星期工作應超過18小時), 便屬於「連續性合約」。就終止合約的通知期而言,《僱傭條例》規定若屬「連續性合約」的僱員, 所需的通知期按勞資雙方的協議而定, 但不可少於7天。由於僱主與外傭已簽署「標準僱傭合約」, 當中規定終止合約的通知期為一個月,因此即使外傭未達「連續性合約」的工作時數/週數(例如剛開始為僱主工作不足四星期),無論任何一方終止合約,仍須按照「標準僱傭合約」的規定, 給予對方一個月通知或支付一個月代通知金。
訂立此項規定的目的是要保障僱傭雙方的利益。外傭僱主聘用外傭須負擔一定的開支及時間, 而如外傭欲提早解約, 僱主或須另作安排。同樣地, 外傭由其原居地來港工作, 殊非易事, 有時甚至需要支付為數不少的費用。我們認為容許外傭及其僱主給予對方不少於一個月的終止合約通知期, 是較為合理的做法。
問1:
勞資審裁處是一個司法部門賦予他們載有一個仲裁權力的仲裁地方,換句話來說所有制度亦是跟足司法程序,但為何外傭控告僱主不必負上舉證的責任??比如說,事主往警署報案說遭人打傷,事主亦要有實質的證据供警員調查,如沒有的話,便會構成不能提出檢控了.這種司法制度是否有茅循及不公平的地方呢??
答1: 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程序 (問題1)
勞資審裁處是司法機關, 隸屬司法部門。如對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程序及聆訊過程有任何意見, 可向勞資審裁處查詢。
問2:
無理解僱定義-何為無理解僱??
舉例說:
僱主給外傭控告無理解僱,並追討遣散費.
事緣外傭約滿四年, 因她在外借貸未能依期還款, 僱主經常受信件電話及上 門滋擾而不再續約。 "不再續約",是不是等於無理解僱呢??
問3:
遣散費 = 違反合約精神
合約滿時唔續約, 要有充足理由?
舉例說:僱主給女傭告, 理由是女傭說她沒有充分理由不和她續約(已4年合約),而勞資庭又接受外傭的申請,請問訂立合約的精神何在??
基於這個案例莫非政府要僱主一世要請外傭???僱主們有些因兒女長大,只請鐘點傭工做相同性質之家務工作,又是否屬於違返僱傭條例??
答: 合約終止或期滿未有續約的情況(問題2 及3)
《僱傭條例》並無「無理解僱」的條文, 但卻就僱傭合約在不同情況下終結而僱員可獲得的保障有所規定。當中, 較多外傭僱主關注的是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僱傭保障」的補償。外傭的「標準僱傭合約」為期兩年, 屬固定期限合約的一種。根據《僱傭條例》有關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僱傭保障」部分的條文規定,「解僱」的情況包括固定期限合約屆滿而僱主不與僱員續約。僱主如不與外傭續約, 是否須要按外傭的工作年資作出補償, 包括支付遣散費、長期服務金或按「僱傭保障」部分支付終止僱傭金,則需視乎不續約的理由及外傭是否符合相關的條件而定。
以遣散費為例, 外傭若要符合領取遣散費的條件, 必須:
1) 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 個月; 及
2) 因裁員而遭解僱、或合約在期限屆滿後僱主因裁員的理由沒有
續訂合約、或在《僱傭條例》規定的情況下遭停工。
根據《僱傭條例》, 僱員若基於以下原因被解僱, 即視作因裁員
而被解僱:
1) 僱主結束或準備結束營業而解僱僱員;
2) 僱主停止或準備停止經營僱員受僱的工作場所而解僱僱員;或
3) 僱主對僱用僱員從事某類工作的需求,或對僱用僱員在其受僱工作地點從事某類工作的需求,已告停止或縮減,或預期會停止或縮減而解僱僱員。
至於長期服務金方面, 外傭則須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5年, 並符合下列條件:
1) 被解僱但並非因犯嚴重過失或裁員所致;
2) 在職期間死亡;
3) 因健康理由而辭職; 或
4) 因年老(65 歲或以上)而辭職。
此外,《僱傭條例》下的「僱傭保障」部分訂有不合理解僱條文,旨在防止僱主爲了逃避在條例規定下的法定責任而解僱僱員。外傭若要向僱主申索不合理解僱的補償, 必須:
1) 已按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 個月; 及
2) 被解僱但並非基於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所致。
然而,僱主如能證明是根據下列五項理由中的任何一項而解僱僱員, 即屬具有正當理由:
1) 僱員的行爲;
2) 工作所需的能力或資格;
3) 裁員或其它真正的業務運作需要;
4) 法例的規定( 即如果僱員繼續在原來的職位工作,或繼續按原有的僱傭合約條款受僱, 即屬違法的情況) ; 或
5) 其它實質理由。
如僱主不與外傭續約是基於以上五項其中一項的正當理由,則不屬於不合理解僱。若勞資雙方對不續約的理由是否屬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有所爭議, 須由法庭作出裁決。
問: 4.
外傭出走問題
有一個案是印傭到了僱主家中做了一個星期出走失踪而往報警備案,第七天,外傭入紙申請控告僱主索賞,但LD或入境處的職員並沒有致電僱主詢問前因後果….最終兩家對薄公堂.請問貴處是否需要檢討為何那麼多這類個案呢??又是否有足夠措施再防止此類事件發生呢???要知道,這已不是單一的個案,据報導說已有很多同類的個案…
問: 14.
貴署的前線工作人員,他們是基於甚麼條件、證据下的個案而接受外傭入紙申請向僱主索賞??是否她們一入表即表示立即接受個案??同時勞署方面有沒有一個專屬及專業的部門去審核這些個案是否有足夠的條件去告僱主??如沒有,會否覺得太浪費公幣呢??
答: 勞工處提供的調解服務 (問題4 及14)
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所提供的調解服務,目的是協助勞資雙方以比較簡單、快捷和省時的方法來解決勞資爭議或糾紛, 達成和解,這正正是為了減少雙方須對簿公堂的情況。該科會安排勞資雙方出席調解會議, 但調解會議的參與屬自願性質。調解會議上, 調解員會協助勞資雙方探討問題的癥結, 衡量情況, 及解釋《僱傭
條例》的條文, 使雙方在考慮情、理、法三方面後, 找出彼此可接受的解決方法, 達成和解。如雙方最終未能透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 調解員會應當事人( 無論是僱主或僱員) 的要求, 按其聲請金額轉介當事人往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提出聲請,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仲裁官或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就聲請
作出仲裁或裁決。僱主及僱員同樣享有民事索償的權利。
問: 5.
外傭24小時休息日或假期,是否可在外留宿?
因合約內指明外傭必須於受僱期間居住於合約所列明之地址.但有外傭堅持休息日要在外留宿,理由是休息日是連續不少於24小時,但僱主是可可拒絕其要求呢?
如僱主不能拒絕,又是否己違返了合約上所訂明之住宿安排?
答: 外傭在休息日在外留宿 (問題5)
《僱傭條例》規定, 凡按「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 每七天可享有不少於一天休息日。休息日是指在連續不少於24 小時內,僱員有權不為僱主工作。《僱傭條例》並沒有對僱員在休息日的住宿情況作出規定。如有需要, 僱主應與其外傭就此作出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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